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10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沅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沅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偵字第1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至其餘扣案支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彈4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尚失效用,所剩彈殼、彈頭,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2款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第一頁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呂沅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子彈4顆(子彈3顆、彈殼1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子彈3顆之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彈殼1顆,認係以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三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