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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仿冒「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手機殼56件及警採證使用之仿冒前揭商標手機殼1件,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MagSafe」係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於109年推出iPhone12手機時發布之新功能技術,主要是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環狀磁吸模組且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所販售「MagSafe」專用保護殼背面,亦有標示「上面圓形、下面直線條」之圖形,核與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殼背面圖像相同,且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殼之包裝盒上均未見告訴人商標所示之「磁石殼」字樣,是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使用到告訴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註冊部分商標圖樣,然該等使用方式僅係表彰「MagSafe」磁吸位置,顯非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本案產品時,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殼既無以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告訴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固然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核准註冊商標00000000號之「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圖樣,其中「磁石殼」有表示含有磁性礦石所製成之外殼,表彰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在案,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
是以告訴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僅有「」圖樣在專用之列。
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2月19日(112)智商20823字第11280850920號評定書,認第00000000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內容略以:「三、…又蘋果公司於西元2020年發表iPhone12系列手機產品,搭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並推出適用之無線充電裝置,由報導內提供之手機結構透視圖,可見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第三方配件廠商如OtterBox、DEVILCASE推出適用「MagSafe」無線充電之手機保護殼,以及Belkins車載充電器,均仿效蘋果公司所推出之手機殼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橢圓圖形,以提醒使用者無線充電器放置位置,且其後蘋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配件業者亦推出適用「MagSafe」行動電源,同樣可見行動電源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充電時行動電源放置處及方向。
基此,商標權人(即圓一國際有限公司)以「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結合中文「磁石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平板電腦護套;
手機外殼;
手機保護殼;
手機套;
手機殼;
行動電話外殼;
行動電話保護殼;
行動電話護套;
智慧手機護套;
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商品,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外殼係含有磁性礦石且用以表示無線充電裝置「MagSafe」配件對應位置及方向之示意圖形,為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之說明,復如前述已有為數不少之相關競爭同業使用該圖形作為說明所販售之手機外殼等商品,係適用「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裝置之情形,則消費者容易將之理解並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等語,有上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是上開商標既經撤銷,扣案物品顯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1 「」圖樣手機殼 56件 2 「」圖樣手機殼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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