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1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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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鍾春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軍偵字第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包壹件、名片夾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鍾春寶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名片夾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包包1件、名片夾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貨物照片及貨物收據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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