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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子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8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子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球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涂子彧前因違反商表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侵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NIKE」商標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商品之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產品鑑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05至107頁、第119頁、第121至130頁),揆諸前開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物品名稱 數量 仿冒NIKE廠牌之OFF WHITE NIKE dunk PINE GREEN球鞋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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