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58,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正義涉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簽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157頁),足認前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 量 檢出成分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157頁)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98公克 海洛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