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6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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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傑



林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拆車工具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郁傑、林冠霆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拆車工具1組,係被告林冠霆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郁傑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04頁),並與同案被告林郁傑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1、63至65、111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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