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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商標圖樣,經原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數:00000000號),嗣於113年5月1日移轉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確均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受委任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任狀、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出具之文件證明書、進口報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第79至101頁、第105至109頁反面及第113至127頁反面),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Peppa Pig」商標圖案之玩具 14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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