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7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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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蓓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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