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7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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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季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季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眼鏡1副,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周季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眼鏡1副,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眼鏡1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RAY BAN眼鏡 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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