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聲沒,8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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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伍柒玖貳公克、零點柒陸肆陸公克,其餘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公克、零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參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貳柒壹公克、零點貳零貳壹公克、貳點貳零壹柒公克,其餘貳包含袋毛重合計為壹點參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濃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71公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2組。

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21公克)。

㈢於112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7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其中1包含袋毛重2.2017公克、另外2包含袋毛重合計1.338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646公克)。

㈤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35公克)。

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

另外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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