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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筆 錄
原 告 NUPHIN THIPHAHA (被害人之母)
BUAPHAN THIPHAHA (被害人之父)
WUTTHIPHAT MAKKAROM (被害人之子)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NUPHIN THIPHAHA (被害人之母)
被 告 熊克衡
和解參與人 熊健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 號就本院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張羿正書記官 王宣蓉錄 事 游家瑜通 譯 李富芳(經具結)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NUPHIN THIPHAHA(被害人之母)被 告 熊克衡和解參與人 熊健堯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暨和解參與人熊健堯願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前給付100 萬元,並就餘額200 萬元部分應自113 年8 月28日起,至115 年3 月28日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
前揭給付金額均由NUPHIN THIPHAHA 代為受領。
就國際匯款所生之手續費或其他匯款的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⑴銀行:BANK FOR AGRICULTURE AND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⑵分行:NONGHAN ⑶SWIFTCODE(國際代碼):BAABTHBK⑷戶名:Mrs.NUPHIN THIPHAHA⑸帳號:000000000000㈡被告暨和解參與人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款項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
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NUPHIN THIPHAHA 被 告 熊克衡 和解參與人 熊健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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