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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O惠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既經本院判決有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刑度,刑期甚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且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3日提出附件所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自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後,迄今就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見變動,且被告於附件所述關於本案羈押必要性之事項,本院於前揭裁定前業已充分審酌。
被告固於附件聲請書表明希望能以新臺幣1萬元或電子腳鐐交保責付等語,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且已受判決有期徒刑20年之刑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礙難以被告所述方法替代本案羈押。
四、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被告本案聲請,核無理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聲請前未久已有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113年7月18日),本案聲請內容亦未顯示再次聽取意見之必要性,難認有再聽取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再為裁定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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