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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信良、黃承恩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均犯嫌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尚有相異之處,亦顯有串證之虞,又審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被告2人,復於113年4月25日、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其等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固於113年8月1日宣判,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5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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