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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道路過彎處自摔倒地,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其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子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6號被 告 王忠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自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4樓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牌號碼NYP-939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5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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