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110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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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

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第一頁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0號第二頁
被 告 簡宏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之胞兄住處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簡美玲住處前,不慎自撞該處鐵門,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第三頁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第四頁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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