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T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T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NG XUAN T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劉正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往前追撞因停等號誌燈而尚處於起步狀態之被告所駕車輛,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至84、101至103頁)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自身為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即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以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認尚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逾期居留我國部分,是否構成主管機關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之情形,自應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妥為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8號
被 告 DANG XUAN T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T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春主)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遭劉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後方追撞,劉正翔因為受有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鄧春主因恐自己為逾期居留移工,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春主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正翔於警詢所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宗柱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停等號誌燈,其尚於起步狀態,即遭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追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違規駕駛行為,無從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