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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馨(原名姜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淑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40日並已執畢在案,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飲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知記取教訓、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於本案亦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未成傷),所為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具體危險,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非屬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案發後具狀自承為單親家庭,並以2萬元與車主陳聰利和解,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姜淑馨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淑馨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卡拉OK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陳聰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姜淑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淑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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