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4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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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2號卷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義軒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潘明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
適林義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潘明昇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致林義軒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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