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9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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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魏新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魏新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古魏新妹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古育瑋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欲自同行向前方之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右側超車,後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5432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育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3頁、調偵65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2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參見偵㈠卷第17頁),其駕車自應明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參見偵㈠卷第3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既行駛於右側前方,被告如欲超車即應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詎其未注意於此,貿然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應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㈢被告固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㈠卷第65至67頁)顯示,於畫面右下角顯示(下同)10:03:16時,尚得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前,2車間相隔一段距離,且該時畫面右下角顯示速度為每小時26公里(見照片編號1),於10:03:20時,即僅得見畫面右下角處告訴人騎乘車輛之一半車身,顯示於斯時被告幾與告訴人併行,且畫面右下角顯示速度為每小時38公里(見照片編號3),於10:03:22時,畫面中已無從得見告訴人,而右下角顯示速度為每小時44公里(見照片編號4),足見自畫面伊始被告之速度為每小時26公里,而於6秒後即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且速度已達每小時44公里,則被告於此6秒間,平均每秒之加速度即有每小時3公里(計算式:(44公里/小時-26公里/小時)÷6=3公里/小時/秒),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慢速行駛等情,即非屬無疑,況以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係在超車時未能保持與前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即令被告以慢速超越前車,亦無從卸免其前揭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魏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超車時,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㈠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古魏新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魏新妹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方由古育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古育瑋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魏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魏新妹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育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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