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1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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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附件固認被告葉日鋒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原用。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處所飲酒,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車上路;

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葉日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鋒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附近朋友家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00C.C,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區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鋒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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