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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於減速煞停時,車頭仍超出路口,侵入告訴人之行駛動線,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染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20巷行駛至正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減速煞停時車頭仍超出路口;
適翁仁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翁仁濤受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仁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仁濤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行駛至超過正光街路面邊線後始煞停車輛,其車頭已侵入告訴人行駛動線,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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