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4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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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第7行「嗣於同日23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95、108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 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 號前,與宋汶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傷害、毀損部分,警方另行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6 分許,測得呂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汶聯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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