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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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18時39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3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治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石治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理自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附近之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幸福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品誠(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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