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66,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7毫克,則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歷來坦承犯罪,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經過本案追訴與刑罰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

綜上,爰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啤酒,於11日凌晨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永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