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41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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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兩膝部、兩小腿挫傷、傷口紅腫、發言等傷害」,應更正為「兩膝部、兩小腿挫傷、傷口紅腫、發炎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雨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有一輛車輛停在該處,有擋到我的視線,行車紀錄器在車頭照到的範圍比駕駛還廣等語。

然查:㈠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經路口時,其駕駛側左邊有一台汽車停放(該汽車離路口電線桿處仍有距離2棟透天厝之間隔),然被告於行經路口時,其並未依規定先將汽車停駛而繼續緩速通過路口並左轉,適告訴人柯金水騎乘機車直行劃設「慢」標字路段,然告訴人亦未減速,此時被告仍持續緩速向左行駛,嗣兩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擋住視線等語,然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於行經路口時根本沒有依標字先「暫停」,且其在緩速通過之過程中,監視器畫面均已顯現其超出交叉路口且通過路緣白線,其視線顯然已可看到其欲左轉彎方向之交通狀況,其所稱「擋到其視線」之汽車離路口亦有「2棟透天厝之間隔」,顯對於被告之駕駛視線無影響。

準此,被告上開所述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林雨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安街由民權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與義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先停車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柯金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由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柯金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兩小腿挫傷、傷口紅腫、發言等傷害。
二、案經柯金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雨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路口前有先停下來確認左右來車,但左方來車被路邊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來車就起步了,結果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義民路由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車道路肩有車輛停在路口處,擋住我視線,行車紀錄器畫面比我的視線還廣,我是想要開過去再停下確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駕駛車輛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況經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稱之上開義民路由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車道路肩處停放之車輛,並非緊鄰上開交岔路口停放,甚且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數公尺、約一棟房屋面寬之距離,難謂已足造成被告不能注意之情況,況縱認被告辯稱其駕駛座之視線,不若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清楚,而受路肩停放車輛之影響,有無法查看清楚之死角,然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本身亦係裝設在車內,僅裝設位置雖可能較車內駕駛座更高,或更為靠前,然遇前述情況,駕駛人自更應先停駛於路口前,以挪移身體與視線,確認路口狀況後,再謹慎駛入路口,非謂自認視線遭遮蔽,即可逕自駕車駛入路口,再回頭確認視線不清處有無來車通過,否則其確認行為已毫無實益,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前,未見其有何遵行其路段劃設之「停」標字指示,先停車後,以便挪動身體、頭部,擴大其視線所及範圍之舉止,竟貿然駛入路口,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正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門牙牙齒搖動因而拔除之傷害結果,然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佐證其受有上開其他傷害之豐禾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3年1月3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相距車禍當日已經過將近5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自述」因車禍撞擊造成上述牙齒搖動等內容,復衡酌牙齒鬆動之原因並非僅限於外力撞擊,牙周病、蛀牙、咬合不正等其他口腔疾病亦均有可能造成牙齒鬆動之結果,且告訴人於車禍翌日、車禍後2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均在其下肢部位,均未見其頭部或面部有何其他傷勢,有上開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已難認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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