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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鳳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鳳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伸手撿拾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人告訴人足部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鍾月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彭鳯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建國路49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伸手撿拾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建國路49號早餐店步行走出至路旁之鍾月娥,致鍾月娥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彭鳳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鳳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月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彭鳳甲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鍾月娥,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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