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2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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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89號、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將精神專注於駕駛行為上,而該租賃小客車設有輔助駕駛模式,該模式並非自動駕駛,僅為輔助工具等節,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查詢官方網站之相關資料並附卷可參,然被告使用上開模式時,並未將之作為輔助工具,反而於車上睡覺,將駕駛行為全然交由該模式掌控,顯未遵循該模式之使用規則,況被告於車上睡覺之際,該車正行經五楊高架道路(即如附件所示之國道1號南向方向),該道路屬用路人頻繁使用之路徑,被告於車上睡覺之行為愈趨增加道路交通往來使用之危險,嗣被告因本案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上開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許家緯所受之傷害包括骨折傷勢,暨斟酌⒈告訴人許家緯於警詢中表示:事發後,被告沒有任何表示,我打給他聯絡賠償事宜,但是他直接就都不接電話了等語;

於偵查中則以電話聯繫表示:我沒有和被告達成和解,他撞到我以後都不聞不問也根本找不到他等語。

⒉告訴人陳柏銘於警詢中表示:我有跟被告聯繫,他不是很積極想要處理這件事情,而且很常聯絡不到等語;

於偵查中則表示:被告都沒理會我,調解也不出席等語。

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整至本院調解,調解通知業已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經被告之母親於113年5月21日簽收,然調解當日僅有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27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

綜觀上開⒈、⒉、⒊所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誠意調解,迄今未獲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之諒解,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段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71公里300公尺處即楊梅休息站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開啟輔助駕駛模式,並於車內睡覺,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停放於上開休息站停車場內、分別由黃書煜所駕駛搭載許家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許家緯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
陳柏銘則受有面部挫擦傷級左額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譯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緯、陳柏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譯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 開啟輔助駕駛模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車上睡覺,致肇事致人於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書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Mercedes-Benz Taiwan)網站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於傷等事實。
⑵觀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Mercedes-Benz Taiwan)網站所載:車輛駕駛輔助系統依據自動化程度分為LEVEL1至LEVEL5共五個等級,Drive Pilot 的LEVEL3級距,可以允許駕駛者完全放手,讓系統進行自動駕駛,不過限定在晴朗白天,且為高速公路型的封閉式道路才能執行,行駛速度更僅限於時速60公里以下,儘管Drive Pilot允許駕駛者暫離車輛操作,但系統仍可能在判定不適合自動駕駛時,要求駕駛者重新接管車輛,若超過10秒未接手,系統會將車輛停下,若在系統判定不適合自駕的情形下發生事故,責任亦歸屬於駕駛者。
賓士是目前唯一一個正式達到市售LEVLE3輔助駕駛系統的車廠(2023年),無論是LEVLE2還是LEVEL3,目前市售車款的駕駛輔助系統,皆未達到完全自動,駕駛者在使用時,還是需要注意環境路況,隨時準備接手,勿過度依賴等語,而被告所駕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縱有上開LEVEL3配備,仍需隨時注意車況並準備接手,掌控車輛安全。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開啟輔助駕駛模式,復於車內睡覺,未隨時注意車況,致追撞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之前揭車輛,致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家緯、陳柏銘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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