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羽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過失,我切出去告訴人就已經出現等語,惟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盧熏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線行駛於本案案發路段時,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邊,而當告訴人直行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之際,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左轉駛出,然被告並未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而從被告左轉駛出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中間僅約過1秒鐘之時間(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從上開勘驗過程顯示,被告亦無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其過失之行為與本案車禍關係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8日,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中間雖已經過2週之時間,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敘述如下: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撞當時有嚇到,過了大概6小時左右才趕到手痠痛,當天有買藥布但沒有掛號就診,我大概到20號左右才開始感覺怪怪,不是一般扭傷的感覺,所以醫生建議我去照X光,之後我才去桃園醫院,車禍當時我沒有跌倒,但是我的機車右側被他車輛頂住,我的機車龍頭向左彎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因為機車有往左傾,我的左手和左腳去撐著機車以防倒下,可能是因為這個過程扭傷左腕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5頁)2.觀上開勘驗結果之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際,告訴人雖無人車倒地之情事,然從勘驗畫面明顯看出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於擦撞之際明顯向左傾斜,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機車有往左傾」等語相符,輔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文表示「111年12月22日為事故最近就診日,病患於當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其傷病與車禍相關可能性高」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7頁)之說明為補強,堪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吳羽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入車道內,適有盧熏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三光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盧熏騰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熏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羽晴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伊切去時,告訴人盧熏騰就已經出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2年12月14日桃醫醫字第1121916846號函、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