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56,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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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欣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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