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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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閾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性相較一般自小客車或機車更高,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維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新竹縣芎林鄉老家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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