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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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氏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氏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以避免發生危險」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左側車身撞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車身撞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氏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杜氏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鄭○志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意見、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杜氏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嫦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鄭○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鄭○志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杜氏嫦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致鄭○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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