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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愛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愛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龔愛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龔愛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愛珠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巷00號飲用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新龍路口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許信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1分許,對龔愛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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