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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12-VR」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短短10日內即曾先後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距前2案經查獲後僅約3、4月之本件案發時、地,即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毫無悛悔之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又其於本案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其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甚且已長達約1個月,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中所載其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2罪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612-VR」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羅君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豪前因飲酒後駕駛其母親羅林幸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牌照被吊扣。
羅君豪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羅君豪復自112年12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朋友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9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君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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