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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暨兼衡其家境小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黃承樞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欲右轉往梅龍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鍾心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龍路往聖亭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心蕾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嗣黃承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心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樞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與告訴人鍾心蕾發生碰撞及其為右轉車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讓梅龍路上來車先行,使用右轉方向燈右轉至梅龍路與告訴人平行行駛在梅龍路上,告訴人突然在我前方右轉至全家超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心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被告駕車駛出岔路時固暫停使告訴人機車先行,惟告訴人行駛至其車前並繞過其車頭直行時,被告即往前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右側推移倒地,是被告固初始曾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然於告訴人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即遽然駛出,並撞及告訴人,則被告倘若稍加留意,即可輕易查見其前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尚於其前方,從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待直行車完全通行完畢,旋逕自右轉駛出,而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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