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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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伃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伃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張伃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陳恩賀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本院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張伃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伃雯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新中北路2段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崁頂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陳恩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燕禎(未提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恩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張伃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伃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恩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張伃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陳恩賀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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