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1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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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後補充「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將第6行「之情情事」更正為「之情事」,並補充證據:被告鄭奕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因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自始無效,不發生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普通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籍資料固顯示為「易處逕註」,仍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李宗哲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筆錄內容) 鄭奕廷應給付李宗哲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鄭奕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與文化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通行該交岔路口,適遇李宗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均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李宗哲受有骨盆以及薦椎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鄭奕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現場照片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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