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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蔡安全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貿然直行,適有蔡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見兩車即將交會而煞車減速,仍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安全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宋俊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安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安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為前揭注意,於兩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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