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6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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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VENTE CHRISTIAN LISBO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VENTE CHRISTIAN LISBO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7毫克,則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歷來坦承犯罪,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經過本案追訴與刑罰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

綜上,爰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意旨並未一併主張驅逐出境,且被告為合法居留、尚在效期之內(速偵卷19頁),衡酌本案情節,以及上開緩刑期間、條件之外在約束,應能達成特別預防及維護社會安全目的,依據前述說明,爰不另宣告上開保安處分。

至於被告是否可能因行政或其他程序而出境,則非本判決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CHAVENTE CHRISTIAN LISBOG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VENTE CHRISTIAN LISBOG自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同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附近,因車輛停等於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VENTE CHRISTIAN LISBO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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