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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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智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㈣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及告訴人胡喬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
被 告 莊智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與富豐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富豐北路之際,本應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胡喬詅騎乘車牌號碼000—81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春蘭行駛在莊智程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胡喬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臀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致胡春蘭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臉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喬詅、黃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喬詅、黃雅君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2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另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莊智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1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佐,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
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胡喬詅、被害人胡春蘭受有傷害,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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