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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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20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與榮興路交岔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於行駛榮興路時,除跨越雙黃線行駛外,車速亦忽快忽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與振興西路口紅燈右轉,又於同時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與榮興路交岔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於行駛榮興路時,除跨越雙黃線行駛外,車速亦忽快忽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澤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員警執法威信,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曾澤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另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果汁包加入水中飲用,以此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市○○區○○街○○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詎曾澤洋為逃避受檢,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與榮興路交岔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於行駛榮興路時,除跨越雙黃線行駛外,車速亦忽快忽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247號前攔停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雖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惟上開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依法公告,並自同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文存卷可參,是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成立此款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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