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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佑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藍佑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致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蔓紅,使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33號
被 告 藍佑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中豐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起步,適其右前方有張蔓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遭藍佑宇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張蔓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蔓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佑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蔓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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