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4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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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錦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余錦旺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至次日凌晨,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一夜,而其雖係於次日(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但可認其有歇息一晚等酒退之良舉;

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徐錦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旺自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ML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同前條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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