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97,202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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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孔盛明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

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不得從輕量刑;

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又有得從輕量刑之端由。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孔盛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盛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飲用酒類,於同日16時5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盛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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