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1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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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平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胡志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②③案件,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於上開②③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善化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288)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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