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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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騰(原名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靖騰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褚明琪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
被 告 張靖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騰與褚明琪素不相識。
張靖騰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因與褚明琪發生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動褚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把手,致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褚明琪。
二、案經褚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明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估價單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車門把手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車門把手拉斷,致令不堪用,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告訴人陳稱被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頭,致車頭板金凹陷等語,並提出板金凹陷之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上開車輛板金凹陷係被告所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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