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3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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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陳詩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業據被告陳詩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該物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性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吸食器1個 (113年度保字第1號) 經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第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陳詩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66號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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