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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附件固認被告林政升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至廟裡為如附件所示之竊取香油錢行為(香油錢箱位於鐵欄杆內),實屬不該。
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但經檢察官傳訊則無故未到,僅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陸續為竊盜犯行,即使入過監所,還是繼續犯罪,目前仍有數案偵辦中,可見被告先前雖受有諸般罪刑之宣告,猶不能記取教訓,且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無輕判之理,況我國法律並無法官量刑應一概從輕之明文規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千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4日上午2時42分許,在林賢錦所管領之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底水源頭土地公廟內,先徒手將在鐵欄杆內之香油錢箱倒放,再持鐵夾夾取其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賢錦發覺香油錢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賢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升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賢錦於警詢時指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亦竊取價值共3萬2,000元之金牌4面等語。
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3,000元香油錢等語,且依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亦僅攝及被告拿取裝在紅包袋內之香油錢之畫面,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香油錢部分,惟法院倘認另外金牌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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