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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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少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手機內SIM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然該SIM卡本身價值並非高昂,且可隨時掛失而失其效用,足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林少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 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敵與李育誯透過網路結識。
詎林少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李育誯住處聚會,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李育誯使用手機未隨身攜帶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育誯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房間電腦桌上之APPLE IPhone 13 Max 128G石墨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得逞。
嗣李育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3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查獲林少敵,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不含SIM卡,已發還)。
二、案經李育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少敵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李育誯前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手機和告訴人手機放在一起充電,伊不小心誤拿,離開後才發現,心想之後再還給告訴人,伊沒有告訴人聯繫方式,故未於發現時,即時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手機本未就沒有插入SIM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育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且被告遭警於翌(30)日查獲時,告訴人手機內SIM卡已遭人拔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惟告訴人手機遭竊時,手機內確實插入SIM卡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依此,已難認被告有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之意,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透由網路結識,自可利用任一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或手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先行告知誤取之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辯稱其未有告訴人聯繫方式等情,顯屬無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手機1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育誯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手機內SIM卡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SIM卡本身價值並非極為高昂,足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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