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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詎郭庭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郭庭瑋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許先交付1,000元借款給郭庭瑋,復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二、第2、5行所記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被告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
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向告訴人徐宏興佯稱為借款,致告訴人徐宏興陷於錯誤,誤認為借款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予被告,是以,被告利用借款之名,行詐欺之實,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次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將真實之銀行交易明細圖檔變造如附表所示圖檔,非另外製作新圖檔,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嗣將變造如附表所示圖檔傳送予告訴人,致傳送匯款交易情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
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圖檔係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被告復將變造後屬電磁紀錄之如附表所示圖檔,以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恰,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查被告實際上未匯款予告訴人,竟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3,000元返還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嗣發現被告自始未匯款予告訴人,是以,被告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圖檔對告訴人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取財物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圖檔之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帳號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轉入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00:40:34 2816***7573 700中華郵政 040***00000000 3,000 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6號
被 告 郭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與徐宏興素不相識,詎郭庭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楊梅站,先後向徐宏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並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以舊匯款紀錄偽造之匯款明細3,000元翻拍截圖予徐宏興,使徐宏興誤信郭庭瑋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度交付2,000元借款與郭庭瑋。
二、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郭庭瑋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段000號1樓,佯向徐宏興稱:其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須提領出來返還等語,致徐宏興陷於錯誤而欲前往提領,嗣徐宏興發現款項遲未匯入,經與銀行人員確認並未有前開匯款而未遂。
三、案經徐宏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宏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偽造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庭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郭庭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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