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6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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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毛鼎盛固不否認有於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然辯稱:我在112年7月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88ng/mL、88,899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毛鼎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毛鼎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坦承於前開期間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12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而按Clarke's 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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